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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多家企业被罚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等环境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发布者: 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 2021-12-15

一、绕过自动监测、逃避监管

 

120211020日,榆林市生态环境局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平台巡检发现,陕西某矿业公司矿井废水总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数据偏高,部分时段出现超标现象。

2021102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煤炭生产线环评批复要求生活污水处理达标后回用不外排,实际该公司将处理后的生活污水通过暗管送往矿井水处理站调节池,与矿井水混合后经过排放总口排放至厂区外坑塘内,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同时调阅矿井水处理站总排口自动监测历史数据显示,202171日至1020日,化学需氧量有23天日均值超标。

榆林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合计罚款90万元,并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2021524日,太原市生态环境局清徐分局通过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发现疑似有临时架设的软管通向九斗退水渠。当日上午,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九斗退水渠架设有直径8寸和2寸软管各一条用于排水,随即迅速锁定污染源为山西某汽车销售公司。

 

经调查证实,该公司于524日凌晨4时至6时将厂内污水通过软管绕过自动监测设备偷排入围墙外的九斗退水渠内,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太原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本案责任人孟某行政拘留15日。

 

 

二、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案

 

32021428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通过分析自动监测数据发现,包头某金属科技公司存在污染物排放异常。429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烟气温度探头故障导致数据恒值,现场对该公司窑尾烟气自动监测设备进行二氧化硫标气比对试验,示值误差为52.48%,超过《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允许的误差范围。

59日,执法人员再次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于430日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擅自停运窑尾自动监测设备,并拆除窑尾自动监测设备冷凝器的温控器。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42021519日,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监察局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平台巡检发现,永州市某建材公司自动监测数据出现连续性恒值情况,且未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当日,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监察局协同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2021年以来自动监测设备无运维记录,标气已过期;自动监测设备伴热管出现故障,伴热管温度显示为24.8℃,远低于标准要求的120℃;查看监测数据历史记录,2021416日至519日,烟气流速为恒值0.01/秒,烟气湿度为0值,该公司未按有关规定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5202178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章丘分局通过分析自动监测数据发现,山东某化工公司吹风气余热回收炉自动监控点位2021年第2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为85.78%,低于《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90%的要求。

79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因改造自动监测设备造成数采仪无法正常采集数据,致使自动监测数据缺失,且该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对缺失数据进行处理。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620201217日,中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平台巡检发现,中山市某织染水处理公司自动监测数据存在异常现象。

执法人员立刻前往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常生产,但自动监测站房内两台生产废水采样泵(一用一备)中,在用采样泵进水管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经现场抽样测试,发现其处于空转状态,抽水管内没有水流动,无法抽取水样进入自动监测设备监测,且备用采样泵电源处于断开状态,未能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72021112日,唐山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平台巡检发现,唐山某焦化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系统排放口二氧化硫监测数据长期处于低值。

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对该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系统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全流程标定,发现二氧化硫数据始终显示为0值。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导致自动监测设备出现冷凝器故障、采样管路多处积水等问题,造成监测数据失真。

唐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三、超标排放污染物案

 

8202137日,苏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平台巡检发现,苏州某纺织公司存在数据异常,且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原因。

根据这一线索,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连接污水管网的总管破裂,超标废水直接排入东侧河道;同时发现该公司自动监测采样泵故障,给排水管路内水流不能正常循环,监测设备无法采集水样。

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合计罚款45.24万元。

 

 

92021729日,芜湖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线索,派出执法人员针对某水泥公司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多次质控样考核不合格的问题开展执法检查,同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公司进行采样监测和比对监测。

结果显示,该公司一号线窑头、窑尾颗粒物排放浓度均超过《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3576-2020)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一号线窑头颗粒物浓度、烟气流速、烟气湿度和窑尾颗粒物浓度、烟气流速等指标比对结果不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中有关要求,按照《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属于“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合计罚款33.9万元。

 

 

 

自动监控系统日常运行中存在的风险


自动监控系统通常由企业自行监测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运维,但无论何种形式,运维过程中均有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1.复杂环境下的监测指标难以反映客观情况。部分企业因其生产工艺特殊,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物种类繁杂,基于技术角度在线监测系统对于各项指标可能无法做到一应俱全,数据存在客观缺失;

 

2.自动监控设备故障。自动监控设备本身属于高精密仪器,相较于普通机械设备故障率更高,需要依标准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并进行设备升级,确保数据准确及传输的稳定性。当设备出现故障后不得不由人工采样监测进行录入数据,除数据传输效率不高外,数据录入错误易引发风险;

 

3.企业委托第三方运维后一托了之。部分企业将自动监控设备委托给第三方运维之后便不再过问具体情况,但委托运营并不能免除企业自身责任,导致出现环保问题后排污企业被动担责;

 

4.未依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设施、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企业作为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未联网、未验收、非正常运行、非重点排污单位及特殊工种下得出的自动监测数据本身存在着数据有效性问题,除给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带来较大的困扰外,企业自身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5.未保存原始监控记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记录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风险;

 

6.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7.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

 

相关风险引发的法律责任

 

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由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逐渐加重,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进行有效衔接,由监控设备引发的法律责任同样适用该规则,因上述风险排污企业可能承担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多适用于污水排放、废气质量监测领域,有关法律也明确了排污企业的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二)行政处罚的类型

结合上述风险点,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涉及在线监控系统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刑事责任不限于污染环境罪

对于重点排污单位,如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实施上述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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