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以为戒!罚款37万!未经审批擅自投入生产直排废气....附废气违法排放的处罚规定及对应条款
一、未采取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废气排放案
2022年3月29日,鹿城分局借助VOCs走航监测车对辖区重点排放VOCs废气鞋都工业区开展走航监测,快速捕捉到传统方法难以捕捉到的VOCs的短暂高值,将VOCs的浓度值按照从低到高分别显示为绿、黄、红等3种颜色。通过精确快速的监测和科学分析,判定园区某制鞋企业周边出现异常高值。鹿城分局执法人员随即展开执法检查,检查发现温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皮鞋成型流水线正在生产,但是废气配套治理设施未按规定开启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排环境。执法人员当即对现场违法行为证据进行视频摄像取证,予以立案查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1、责令改正;2、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罚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
二、违反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案
温州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管理系统数据显示,茶山空气监测点位的二月份下旬开始的PM2.5和PM10指数不断升高,这引起了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瓯海分局执法人员的警觉,进而对茶山空气监测点位周边的5个在建工地进行了排查。2022年3月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瓯海分局执法人员对茶山街道内某混凝土行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砂石等物料往拌合站投料口装卸时,投料口未做密闭、遮挡、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导致扬尘逸散。执法人员现场固定证据,并开展案件调查。
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已责令立即整改,并拟处罚金额14500元。
三、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擅自投入生产直排废气案
2022年3月24日晚上21点,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作人员在开展夜间巡查时发现位于汀九村温瑞塘河东侧的一加工厂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刺激性气味的浓烟,便立即召集瑞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二队、汀田派出所、汀田街道应急中心等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在执法过程中,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发现该加工厂正在从事废塑料造粒生产,有造粒生产线一条,现场堆放着大量废塑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任何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环境,且加工厂业主现场无法出示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当即对违法现场进行视频摄像取证。随后派出所民警将当事人傅某某传唤至瑞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二队办公场所,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连夜对其进行谈话,进一步固定违法证据。3月25日汀田街道再次组织当地站所对该废塑料加工厂进行断电。截止4月18日该废塑料加工厂设备已清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已责令其限期改正,合计拟罚款金额37.0325万元人民币。
四、涉嫌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案
2022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苍南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工况监控平台巡查时发现,苍南县某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工况异常报警情况,立刻组织人员前往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生产项目,其印刷车间凹版印刷机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VOCs)经过管道收集后排至楼顶的废气处理设施,但是楼顶的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处理工艺)未运行,风机未开启,废气未处理直接排放。
该公司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3月29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苍南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予以立案查处,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处罚款金额人民币48600元。
五、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
2021年12月,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文成分局发现文成智慧环保平台电力监控数据存在异常状况,怀疑文成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未正常启用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发现该条线索后,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文成分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开展排查工作。2021年12月16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文成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温州市文成县百丈漈镇同垟村的文成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从事阀门生产,中频炉正在作业,顶吸集气罩未覆盖在中频炉上,布袋除尘设施未开启,中频炉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至外环境。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录像取证后,12月17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文成分局对该单位进行立案查处。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最终该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相关人员移送公安行政拘留。
废气违法排放的处罚规定及对应条款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对应条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对应条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对应条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四、《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对应条款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五、《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对应条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六、《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对应条款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七、《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对应条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八、《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对应条款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九、《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对应条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对应条款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来源:环保365